為了促進城鎮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資源保障能力,推動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白銀市城鎮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發布,該條例適用于白銀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再生水利用的規劃、設施建設、運行維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文件定于2026年1月起施行。
白銀市城鎮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
(2025年9月29日白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11月27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
第四章 運營與設施保護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鎮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資源保障能力,推動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節約用水條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再生水利用的規劃、設施建設、運行維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對城鎮再生水利用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城鎮污水經凈化處理后,水質達到國家再生水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范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利用設施,是指再生水廠、輸配水管網、加壓泵站以及其他附屬設施和用水單位自建的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四條 城鎮再生水利用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安全利用、節水優先,科學管理、動態監測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再生水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建立健全資金保障和投入機制,加強城鎮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推動城鎮再生水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工業園區(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再生水利用的監督管理,負責城鎮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監管等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城鎮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管理體系,實施水量統一配置與調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工業企業和園區開展節水技術改造,推廣應用節水技術設備,鼓勵和支持高耗水企業優先使用再生水。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再生水農業灌溉利用的監督管理,負責依法開展水質標準執行監督、土壤環境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再生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的監督檢查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城鎮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國土空間規劃管控、用地審批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林草、應急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再生水利用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鎮再生水利用管理宣傳和知識普及,引導全社會共同理解、關心、支持再生水利用工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城鎮再生水利用管理領域的科技創新,加強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發與應用,推動先進適用技術的引進、示范和推廣,提升城鎮再生水利用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編制城鎮再生水利用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城鎮再生水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城鎮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和運營的多元化投融資機制,鼓勵和引導各類社會資本依法參與再生水利用設施的投資、建設與運營,拓寬融資渠道,創新合作方式,在符合相關規定的前提下,支持符合條件的再生水利用項目通過多種方式籌措資金。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推進市政基礎設施與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
(一)新建、改建、擴建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時,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再生水生產設施以及配套管網,鼓勵優化工藝配置并預留設施擴容空間;
(二)市政道路以及地下管網新建、改造工程中,應當同步敷設再生水輸配管網,并與雨污分流改造統籌實施;
(三)城市園林綠化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灌溉系統;
(四)新建大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區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改建、擴建項目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步建設;
(五)其他城市更新項目中,優先敷設再生水輸配管網,保障市政綠化等重點區域覆蓋。
第十二條 再生水利用項目應當按照城鎮再生水利用專項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建設再生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配套建設的城鎮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其建設資金應當列入建設項目總概算。
第十三條 工業園區(開發區)新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現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配套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工業園區(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計劃逐步配套完善。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
第十四條 再生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應用途水質標準。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國家再生水水質標準框架內,制定本行政區域再生水水質監測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后實施。
第十五條 具備再生水供水條件且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下列領域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冶煉、煤炭開采、火電、化工等高耗水企業的工業生產用水;
(二)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公廁沖洗等城市雜用水;
(三)景觀環境用水、河湖濕地生態補水等環境用水;
(四)按照國家和本省、本市規定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的其他領域。
再生水不得用于飲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滌以及食品、藥品與飼料生產等不適宜的領域。
第十六條 鼓勵支持工業園區(開發區)廢水集中處理以及再生利用,通過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等方式,推進再生水廠與企業點對點敷設再生水管網專線,出水水質達到國家相應用途水質標準的,可以用于園區綠化、建筑施工等。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田灌溉水質標準要求,穩妥推進再生水用于農業灌溉、造林育苗等用途,嚴格管控氯化物、無機鹽、重金屬、有機物、微生物等關鍵指標。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城鎮再生水用于農田灌溉前,開展灌溉試驗,科學確定適宜的灌溉制度。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泉水出露區、地下水淺埋區等區域使用再生水灌溉。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生態環境修復項目中統籌利用城鎮再生水資源,推進碳匯造林、近城市林草綠化、礦山生態修復等項目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再生水利用量以及指標完成情況實施動態監管,定期開展統計分析,并將結果納入水資源管理考核體系。
再生水運營單位、再生水用水戶、再生水取水點應當對再生水生產量、自用量、供水總量以及各用水戶、取水點用水量分別進行計量,建立分級取用水計量臺賬,保存原始計量記錄。
第二十條 對規劃或者建設項目進行水資源論證時,高耗水行業應當優先配置再生水。
再生水納入用水計劃管理,對具備再生水利用條件的用水戶,核定年度用水計劃時,明確再生水最低利用量指標;對按照計劃應當使用而未使用或者使用量未達到要求的用水戶,核減其下一年度的常規水源用水計劃。
第二十一條 城鎮再生水運營單位不得擅自減少或者停止再生水的供應。因再生水利用設施檢修維護等原因,確需減少或者停止供水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提前48小時通知相關用水戶。
第二十二條 城鎮再生水實行有償使用,再生水的水價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協調下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并實行階梯遞減式價格機制。
對于生態補水、景觀環境用水等公益性用水,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財政補貼或者政府購買機制。
第四章 運營與設施保護
第二十三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運營維護實行分類管理。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應當依法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負責運營維護,或者通過市場化方式確定設施運營維護單位;
(二)非政府投資的,由產權人負責日常維護管理。產權人不明確或者無管理能力的,由設施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通過公開競爭程序選定具備條件的單位實施托管運營。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鎮再生水利用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再生水利用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設施安全的活動,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工程施工對再生水設施造成危害或者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停工,采取應急保護措施,及時組織修復受損設施,并向設施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或者永久接入、改裝、遷移、拆除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制定技術方案,報設施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所需重建、改建及臨時保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再生水輸配管網、水箱、水池、泵站以及其他附屬設施應當設置統一、醒目的專用標識,取水口、出水口等關鍵部位應當采取物理隔離措施,并在顯著位置設置非飲用水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遮擋、涂改再生水利用設施標識。因施工需要臨時移動標識的,應當經設施管理單位同意,并在施工完成后立即恢復原狀。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及城鎮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將再生水管道與飲用水管道或者其他供水管道連接;
(二)私裝、改裝、拆卸、倒裝、損壞再生水計量器具;
(三)擅自接入、拆卸、移動、占壓、操作、改裝、損壞再生水利用設施;
(四)其他危及城鎮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城鎮再生水利用設施運行維護、再生水水質及供水用水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及結果向社會公開。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再生水在線監測管理平臺建設,要求再生水廠和重點用水戶安裝符合規定的在線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水量、水質等數據。
第二十九條 城鎮再生水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建立再生水生產、輸配、檢測等全過程管理制度,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人員,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定期對再生水處理設施設備進行維護保養,建立完整的運行維護檔案,確保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真實可以追溯;
(三)嚴格執行國家水質檢測標準,做好城鎮再生水水質日常檢測工作,確保出水水質穩定、安全;
(四)配備進出水計量裝置,并定期進行校準和維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三十條 城鎮再生水運營單位應當編制城鎮再生水利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城鎮再生水利用突發事件時,再生水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關用水戶,并向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需要開展節水評價的項目,或者建設項目新增取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再生水利用進行論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從事危及城鎮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拒絕、阻撓、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鎮再生水利用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關鍵詞:
再生水,污水處理,廢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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